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刘某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某称:其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移送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内蒙古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查明:上诉人刘某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神木县,且合同履行地也在陕西省神木县。被上诉人选择借款合同履行地即在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管辖规定,神木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