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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司某某伙同殷XX、宋XX(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某窃一车成品生铁,价值人民币x元,后司某某分到赃款3000元。被告人司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某起主要作用。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存在伙同他人盗窃一事;2、被告人所得3000元不属脏款;3、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无事实根据;4、被告人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系安阳市保安公司某工,负责把守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某门和押车。殷XX、宋XX(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濮阳市林州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某窃成品生铁。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殷XX告知被告人司某某一会儿有伙计偷拉了点东西,让伙计出去,事后给他完篇。殷XX、宋XX等人即到濮阳市林州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某窃成品生铁一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司某某分到赃款3000元。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司某某到安阳市北关公安分局彰北派出所投案并将所得赃款3000元退出。赃款3000元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我来自首,我是安阳保安公司某工,负责把守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公司某门和押车,2005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我一个人看门,殷XX过来说想往外拉两袋水泥,我说是水泥就出吧,当天下午,快5点的时候,我看见厂里出来一辆汽车,到门口时我看见殷XX在车上,我就招手停车,结果车没有停就出去了,我当时心发毛,怕出事,6点快关门的时候,殷XX一个人过来,到南门房找到我,他掏出一打钱给我,我不要,他就放到桌子上说:“你只要拿这钱,啥事没有。”他走后,我数了数共3000元。

2、证人殷XX证实:宋XX和我密谋利用林钢管理中的漏洞到林钢铁厂偷铁。我以中午请客吃饭为由,将武保处的工作人员引走,宋XX、宋海增开车到铁厂偷铁,由我们联系好的保安将大门打开,这样将生铁偷走。

2005年后半年的一天中午,我带领武保处护厂队人员去饭店吃饭,吃饭中间,宋XX与我电话联系说车已装好铁了,该出门了,我就开着宋XX的普桑车到林钢南门岗找到安阳保安公司某值班保安司某某给他说一会儿有个伙计偷拉了点东西让他出去,事后给他完完篇,他同意了,宋XX、宋一X把车开了出去。生铁大约是十三四吨,我给了司某某3000元钱,他知道偷拉的东西,具体什么未告诉他。

3、证人宋XX证实:殷XX已经把保安安排好。

宋一X上了我开的车,车到南门时南门开着,没人拦(殷XX已和保安说好),生铁有十三、四吨。

4、证人常某某证实:2005年5、6月份经宋宪歌联系买了宋XX十五吨左右生铁。

5、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某明证实:2005年6月管理人员发现生铁堆异样,丢失生铁,数目不详。

6、辨认笔录证实:保安是司某某。

7、安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司某某2008年4月26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鉴定结论:被盗生铁15吨,价值x元.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所得赃款3000元已退出并返还被害单位。

1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定为从犯为宜。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供述是劝说嫌疑人的家属,让嫌疑人的家属劝嫌疑人投案,该意见查证不实,不予采信;所持被告人不存在伙同他人盗窃、所得3000元不属脏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系作为与不作为结合的共同犯罪,彼此意思已相互明白,属伙同他人盗窃,所得3000元系犯罪后所得,属赃款;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某盗生铁做价款x元被告人司某某与同案人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郭金昌

审判员岳俊峰

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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