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湛某因与被告许某、徐某、张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诉称:2011年初,许某、徐某、张某三人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在长沙市X路X号开设了一家“八百亩野菜馆”酒店,酒店未依法核准登记。在经营过程中,湛某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为该酒店提供生鲜猪肉类食材料。自2011年6月至7月,许某、徐某、张某拖欠湛某货款14424元,经湛某多次催收,许某、徐某、张某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徐某、张某共同偿还货款14424元。
被告许某、徐某对2011年6月2日和2011年7月2日二张某货单共计1034元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辩称:其于2011年10月13日已将“八百亩野菜馆”的股权转让给徐某某、徐某,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6日起,许某、徐某、张某共同经营开设了一家“八百亩野菜馆”酒店,该酒店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八百亩野菜馆”酒店经营期间,湛某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7月止,向“八百亩野菜馆”酒店提供生鲜猪肉类食品,共计货款13390元。许某、徐某、张某拒绝支付货款,故湛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许某陈述于2011年10月26日已将“八百亩野菜馆”酒店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明,徐某陈述于2011年10月15日已将已将“八百亩野菜馆”酒店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明,张某陈述于2011年10月13日已将“八百亩野菜馆”酒店的股权转让给许某和徐某。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湛某与“八百亩野菜馆”酒店之间构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某、徐某、张某作为“八百亩野菜馆”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对其共同经营期间拖欠湛某货款13390元,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湛某提出许某、徐某、张某支付货款1442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湛某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共计货款14424元,其中2011年6月2日和2011年7月2日二张某货单共计1034元,因没有经“八百亩野菜馆”酒店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许某、徐某、张某对该二张某货单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许某、徐某、张某向湛某支付货款为13390元。张某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因“八百亩野菜馆”酒店拖欠湛某货款13390元发生在许某、徐某、张某共同经营“八百亩野菜馆”酒店期间,故张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徐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湛某支付货款1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某、徐某、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元,由被告许某、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