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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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2001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02年8月因犯有吸食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2年9个月,2010年8月1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周XX在本市闸北区X路XX号门口处,将0.52克海洛因以2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同日公安人员在周XX位于汉中路XX号XXX室住处内查获了13.37克海洛因。上述毒品均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词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手机照片、医院尿液检查申请单、工作情况、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有罪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X交代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周XX在本市闸北区X路XX号门口处,将0.52克海洛因以2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同日公安人员在周XX位于汉中路XX号XXX室住处内查获了13.37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X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配合公安机关假装以200元向周XX购买0.5克海洛因毒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证人鲍XX、章XX的证词、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的被告人周XX及在其住处查获大量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涉案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涉案毒品;4、周XX手机照片、闸北区中心医院《尿液检查申请单》,证明周XX与他人通话情况及其吗啡检测呈阳性;5、周XX的有罪供述及前科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X虽然对指控的事实有过反复,但最终表示完全认罪,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X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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