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男。
被告吴××,。
被告刘××,男。
原告陶××与被告吴××、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被告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诉称,原告是上海市X路×××弄××号X室产权人,因被告在过道中搭建小阁楼、鞋箱、堆放杂物(三户人家合用的总门背后放置木板、抽水马桶的泵、抹布),造成环境不好,空气污染,使原告不便进出。要求原告排除防碍。
被告吴××辩称,两被告是上海市X路×××弄X××号X室产权人。鞋箱、过道顶部不是阁楼,而是上家安装的铁条,现原告在铁条上存放东西,三户人家合用的总门背后放置的木板、抽水马桶的泵、抹布是被告的,但不影响公共走廊的空气污染,没有造成环境不好。不同意原告诉请。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意见与被告吴××一致。
原告表示不知道过道顶部铁架是谁安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居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和X室。被告使用过道上的鞋箱、过道顶部铁架及在三户人家合用的总门背后放置木板、抽水马桶的泵、抹布,现原告以造成环境不好、空气污染,不便进出为由,要求被告排除防碍。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用公房凭证、照片、现场勘察照片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的建造年代已久,该住房条件不好,为了便于通行、使用,走道上物品对居民的行走有一定的影响;三户合用门背后非私人地方,也不宜擅自使用;至于过道顶部铁架上存放的物品对安全有隐患,均应恢复原状。但被告表示过道顶部铁架不是被告安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安装,故本案对过道顶部铁架不予处理,该铁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过道内鞋箱及过道铁条架上的物品;
二、被告吴××、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等三户人家合用的总门背后放置的木板、抽水马桶泵等杂物。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