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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1931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包某某,男,194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退休后帮农资公司销售砂石子,被告经人介绍成为原告砂石子销售中介。后被告去上海经商,因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元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辩称,当初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元是事实,其表示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但目前在服刑,没有经济来源,暂无力偿还。故被告表示等其出狱后将尽早归还原告该笔借款。

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包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据可依,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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