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卫辉市恒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的哥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勤(现9岁),儿子刘某乐(现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常话不投机,尤其是近两年,被告多疑猜忌,近乎精神分裂,原告苦不堪言,根本无感情可言,连最起码的信任都没有。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勤。。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通过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于是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并先后育有一子一女,生活幸福美满。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009年被告在为他人帮工期间受伤,生活不便,即便如此,被告仍为了家庭经常干些力所能及的家务。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能和谐幸福生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3、头发一缕,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家庭暴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这缕头发不是我拽的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1年生育一女刘某勤,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乐,刘某勤与刘某乐现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6月份,原告因故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经本院调解,被告表达了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强烈愿望。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以暂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