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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波,丹凤县竹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本村村民曹天堂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在丹凤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宇,2008年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四处寻找,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刘××、崇××、刘×调查笔录及证人刘×××、王××证明材料。

被告崇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镇X村民曹天堂介绍相识,关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在丹凤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宇,2008年2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同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四处查找,其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宇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刘××、崇××、刘×调查笔录及证人刘×××、王××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核查被告母亲刘××调查笔录均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但被告从2008年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未尽到夫妻及家庭义务,且其至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刘某宇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由原告抚养女儿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崇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宇由原告抚养,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亚平

人民陪审员邢书良

人民陪审员程学勤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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