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联社中兴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联社中兴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市人,个体户(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童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6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长文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蓉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