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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代为销售赃物于2010年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7日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路上海商场菜市场,从冯××菜摊上盗走4箱黄某、7包蒜苔。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蔬菜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仍从中介绍销售给崔××。经鉴定,被盗蔬菜价值共计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杨××、崔××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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