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5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1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X镇其租住处,先后五次以每10包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毒品“黄某”70包。
2、2009年11月3日、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镇X路口,先后两次以每10包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毒品“黄某”20包。
3、200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X镇政府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黄某”25包。经鉴定,被收缴25包毒品共重5.9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第2起事实和王某某在第1起犯罪中仅卖给王某光一次,并非五次,对其应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X镇其租住处,先后五次以每10包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毒品“黄某”70包。
2、2009年11月3日、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镇X路口,先后两次以每10包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毒品“黄某”20包。
3、200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X镇政府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黄某”25包。经鉴定,被收缴25包毒品共重5.9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大约在二十几天前,王××第一次打电话要毒品“黄某”,被告人王某某让王××到巩义去取,到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王××比较可靠就将毒品送到卢店去唐庄路口过两次,2009年11月9日王××打电话要毒品“黄某”,在巩义市夹津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情况;
3、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送检物品共重5.97克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贩卖毒品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第2起事实和王某某在第1起犯罪中仅卖给王××一次,并非五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该二起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