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荣、刘小苟、秦玉坤、翟少庆(四人已判刑)、刘海涛(另案处理)到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的通信电缆盗割下600米后,因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将割下的通信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于2010年8月5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荣、刘小苟、秦玉坤、翟少庆伙同王某某在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的供述;被害人王××对自己单位登封市××公司在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架设的通讯电缆被盗600余米,由于及时发现被盗电缆未被盗走的陈述;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盗窃未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已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只是起到望风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