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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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等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7年7月出生。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

负责人张某乙。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堂。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以下简称:天然气产销厂)、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并作为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堂并作为被告天然气产销厂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诉称:2002年7月,原告拟在户部寨乡建立濮阳县X乡红旗建材厂,预计投资100万元,包括建厂投资与流动资金,并将厂址选定在戚庄村戚广修的4亩地基上,并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书。于2003年7月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8月经乡政府、乡企业办对我厂各种设备、厂址、安全、污染、产品效益综合论证后,报请县政府批准我厂每日x低价天然气指标,并作出濮县政文[2003]X号文件,同时向中原油田相关部门发了函。同年10月实际经营者刘某某与上海市X路胡海峰签订协议,以红旗建材厂为依托,组建濮阳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玻璃制品。双方通过了可行性分析,约定对红旗建材厂现有设备及财产进行依法评估。2004年5月28日,在我厂等待供气投产期间,天然气产销厂治保大队在油田公安处四支队协同下,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私自闯入我厂,推到围墙并拆毁设备,将我厂财产全部损坏,致使有关单位取消了我厂用气指标。我厂被迫没有投产就已经倒闭,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曾通过各种渠道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实际损失32.9万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共同辩称:一、刘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中该厂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已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此情况下,二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在原告的诉称中,濮阳县X乡红旗建材厂“待全县发证供气投产”,“没投产就倒闭”,由此可见,该厂作为个体工商户,自登记之日起并没有经营活动,不存在所谓的实际经营者,刘某某不应作为原告起诉。二、被答辩人自认查处偷气行为属国家政府机关执行职务:1、原告的诉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2、该诉状同时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进一步说明其认为查处偷气行为是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答辩人将矛头指向答辩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建材厂窃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容置疑。从建材厂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该厂并未发生铺设用气管线的相关费用,所谓的合法用气从何而来。如果不是偷气公安机关查处时,原告厂内的炉子居然是热的,现场勘验图、相关照片及被调查人陈述均已证明该厂偷气的事实。既然是县政府批准该厂用气,那么取消用气指标的也应当是县政府,说明政府确认该厂偷气属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说2004年5月28日原告受到损害,至今已有四年有余,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同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3年8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文[2003]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是合法用气企业。

2、2002年7月3日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建厂的位置、土地面积4.2亩、租地费用及违约金。

3、2007年8月20日村镇建设委员会证明、工商所证明各一份。证明红旗建材厂经验收,周围环境及设备符合标准。

4、营业执照和张某甲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建材厂于2003年7月21日经濮阳县工商局批准颁发个体营业执照,落于张某甲名下,后张某甲退股,x元投资退出,由刘某某一人筹建该厂,投资x元。

5、段××、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段××帮助建厂,建厂由刘某某投资x余元,并证明04年5月28日油田出动车辆损毁厂里设备、设施经过。

6、户部寨乡机关工作人员张××、张××、管××证明各一份及户部寨乡村镇发展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厂子投资、建厂经过及油田公安处和有关单位对该厂进行拆除的事实经过。

7、2003年10月20日协议书一份,可行性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与胡海峰约定对厂里设备进行价格认证、经营可行性分析、利润分成、违约金x元。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X号结论书一份。认定红旗建材厂建好后投资前的价值为x元。

9、2002年3月20日贷款协议一份及借款单据一份。证明刘某某以建材厂名誉借陈××款x元投入该厂,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如违约罚款x元。

10、看厂费、招待费收据两张,计款8330元(其中看厂费3300元,招待费5030元)。

11、2009年5月10日濮阳县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红旗建材厂在办厂过程中需办理多种手续,经乡企业委发给该厂办理有关刻章手续,由该厂刻制本厂印章,该厂筹备建成并经工商部门验收后于2003年7月21日发放营业执照。

12、天然气指标转让协议一份及2003年8月30日收到条一张。证明陈××代表全体股东将本厂的每日1000立方米的低价天然气指标转让给红旗建材厂,陈××收到红旗建材厂转让费x元。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对原告张某甲、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县政府文件不是原件,应由出具机关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对其内容无异议。对土地有偿使用书系原告为诉讼需要事后制作,在2003年7月21日工商局才核准登记红旗建材厂,而该协议是在2002年7月3日,那时建材厂的名称及专用章不应存在。对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该证明仅证明03年7、8月份情况,此证明强调了待发放用气许可证,表明该厂仍没有用气许可证。对工商所证明,营业执照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2003年7月份工商局考察审核的结果并不能说明此后是否发生了什么事情,同时营业执照上写着业主是张某甲,委托经营,原告刘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张某甲的证明及委托书,要求张某甲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可。对段××、雷××的证明均不能说明原告想要证明被告损毁其财产的问题,未提供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证人均以主观想象断言妄下结论,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其结论不能成立,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管××证明:该证明属主观推断,偏听偏信,不真实,对张××的证明同管××的质证意见,另外证人说到油田公安处已立案,完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主观推断,对张××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两人的质证意见,三份证明是同一模式,属原告拟定内容后三人分别签字。对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证明,同以上质证意见。对协议书、可行性报告、价格结论认定书意见为:协议主体不真实,刘某某并非红旗建材厂厂长,协议仅写了上海延吉东路,并没有具体地址,没有胡海峰身份证明和基本情况,显然虚假,胡海峰应到庭接受质证;对可行性报告与本案无关,价格结论没有说明进行价格认定的原因和理由,以上三个证明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贷款协议书内容不真实,02年2月根本不存在红旗建材厂,并没有法人刘某某,借款单据也不能说明该笔借款用于建材厂了。对看厂费、招待费单据8330元系白条,与本案无关。对户部寨村镇建设证明异议为:原告在诉状中所标的2003年7月21日经工商局进行考察后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两枚,刘某某在诉状签字确认,证明户部寨乡企业委委托该厂办理有关刻章手续,提前刻制了印章的说法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天然气转让协议异议为:从县政府分配给天然气指标中,调出每日1000立方米与陈××代表全体股东将本厂的每日1000立方米低价天然气指标转让给红旗建材厂自相矛盾,原告称全县统一发证供气投产,没有投产就倒闭,证明原告没有发放用气许可证,不存在用气指标取消,该低价气指标仍然存在。陈××是何人是何厂能否代表股东均不明确,天然气指标私自转让,从中获利,属违法行为。对收到条异议为:濮阳县政文(2003)X号待中原油田分公司复函后方可确定,在油田尚未复函,未发放用气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付给陈××个人现金x元,不符合实际。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质证意见:同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质证意见。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濮阳县X乡红旗建材厂窃气证据卷宗20页,以证明濮阳县红旗建材厂又称为戚庄珍珠岩厂窃气事实存在,证据确定。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对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刘某军说明的事实经过丝毫不涉及原告的厂子,他自认是珍珠岩厂与我厂的产品不一致,显然不是一个厂。对李怀的证明不是现场证明而是在07年写的材料。其他证据同刘某军的质证意见。对损害经过,油田公安局证明,该证明是04年7月至10月份整顿窃气,而对珍珠岩厂处理是04年5月时间不一致。对油田公安局的证明说要整顿寄生厂点,寄生厂点的特征是违法性,而我厂是合法登记的企业,不具有违法性。对现场勘察笔录,窃气的设备与我厂设备没有连接,连接的设备是生产珍珠岩的设备,整个查处窃气行为与我厂无关。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提供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4]X号批复一份,以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处是具有侦查权的合法执法机构。

2、提供04年5月8日户部寨戚庄珍珠岩厂窃气侦查卷宗一宗,共54页,证明该珍珠岩厂盗窃天然气的事实存在,证明原中原油田公安处拆除窃气设备是正常的执法活动。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质证意见:对本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文件明确显示公安处对内称保卫处,主要负责油田内部的事情,对涉及地方时要配合市、县公安机关执法,需要拘留仍要送市、县公安机关处理,由此可看出该机构是保卫主体,而非执法主体,是民事主体;且该机构执行保卫业务受勘探局领导,因此可以看出,执法时应以濮阳市公安局为主,是一个民事主体。

关于刑事侦查卷宗第六页显示生产珍珠岩的设备不是我们建的,是另一个租赁场地的人建的。李同意的笔录显示刘某某建的厂子没有生产珍珠岩的部分,窃气的设备是生产珍珠岩的设备,不是刘某某建的设备,由此可以证明窃气的是生产珍珠岩的厂子,而公安处执法时把我们的设备也给毁了,公安处履行的保卫职能,对证明我们偷气没有证明力;对损毁我厂设备的行为属于公安处行使保卫职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应依法赔偿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批复公安处属于油田勘探局内部保卫机构,不具备国家行政机关职能。从提供的卷宗显示,戚广修说又把我的厂子租赁给另一个人,请出示租赁协议佐证。被告说戚庄珍珠岩厂属于管道上打孔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必须进行刑事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请提供犯罪嫌疑人是谁,该案侦破记录。我厂属于合法用气企业,我方并没有任何过错,我的财产受到破坏,请求被告出示我方偷气有关证据,否则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提供的戚新江等有关证明相互矛盾,戚广修本人没有任何证言证词,他们的证言不是事实,没有戚广修的证言,其他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油田天然气产销厂没有通知市、县公安局、乡政府及我方相关人员,也没有任何手续,毁坏了我的厂子,程序违法。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质证意见:省政府的批复是合法有效证据,说明中原油田公安处是合法执法主体,根据该批复该处有权在其所属的工厂、生产点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进行查处,本案中所涉及的是油田以外的人员、厂点盗窃天然气属一般刑事案件,并非特大、重大案件,不是需要县、市公安机关侦破或者配合其侦破的案件,因此油田公安处的行为是有依据的执法行为;同时也说明油田公安处在对外行使执法权时属行政执法机关这一性质。

关于刑事侦查卷宗,我方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这些材料用大量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其他证据共同证明了戚庄珍珠岩厂盗窃天然气用于生产珍珠岩,这些材料说明了:1、原告等人合伙投资建厂租用戚广修场地、房屋,砌了围墙,在厂子里盖了一个地炉、转炉、料棚、厂棚共计8、9万元。2、该厂是戚庄唯一的珍珠岩厂,天然气指标没有批下来,一直没有生产。3、租用厂子两年多,一直没有给过租金,戚广修多次找,也没有给,后来,戚广修就把厂子租给另外人生产珍珠岩了。4、生产珍珠岩的人,从油田管线偷气,油田把里面高炉拉歪了。综上说明,戚庄珍珠岩厂是戚庄唯一的珍珠岩厂,而厂内设备是唯一的生产设备,偷气的就是该套设备,因为公安处的执法行为合法,是对外执行公务,而张某甲、刘某某损失应由将其设备租赁给他人以及使用该设备窃气的人赔偿。

本案在重新审理时,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被告天然气产销厂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元月5日起诉状一份,濮阳市中级法院(2004)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不是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勘探局。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原来的诉状是作废的诉状,行政判决书与我无关,应不予采信。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刘某某经充分考察后,开始在濮阳县X乡筹建一建材厂并将厂址选定在戚庄村戚广修的4.2亩地基上。2003年7月21日在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面的业主为濮阳县X乡X村的张某甲,但实际业主为刘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玻璃制品、保温材料加工。同年8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落实调整企业用气函作出了濮县政文[2003]X号文,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每日可调配x低价天然气指标。2003年8月刘某某支付9万元调配费用,开始接受其他厂调配的每日x天然气。2003年10月,刘某某与上海延吉东路的胡海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以红旗建材厂为依托,成立濮阳县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如:利润分成,可行性分析,设备价格认证,违约责任等。2004年1月1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红旗建材厂围墙、厂房、熔炉等物品进行了价格认证,确定认证标的价值为x元。2004年5月28日,原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厂巡线二支队刘某军、朱定国、郭泽颂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户部寨乡X村珍珠岩厂有窃气的嫌疑,即向本厂保卫科和当时的中原油田公安处第四油区警察支队报案。2004年5月28日中原油田公安处第四油区警察支队随出动警力,天然气产销厂出动挖掘机等一起将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的有关设备进行拆除,并推倒部分围墙。事发后,原告刘某某曾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损失,并经信访渠道多次投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均无果,原告张某甲、刘某某遂于2009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天然气转让费,看场费,招待费共计x元及贷款利息和经营损失。

另查明:濮阳县X乡红旗建材厂名义业主张某甲于2003年7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执照后,于2003年9月已将投资建厂的x元资金全部撤回,实际业主已变为刘某某。

又查明:原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产销厂现已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另外当时的中原油田公安处隶属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现已改制为中原油田公安局,隶属于河南省公安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濮阳县X乡红旗建材厂,并由实际业主刘某某负责考察筹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企业依法成立,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注:原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厂)下辖保卫部门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同当时的中原油田公安处第四油区警察支队一起将原告刘某某投资筹建的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的相关设备及设施进行拆除,致使在建厂尚未实际经营即关停倒闭,不仅使原告刘某某无法按照预计的日期投产,还丧失了盈利的机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天然气产销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人单位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认为其当时的下属单位中原油田公安处是一个执法主体,在依法行使职权,打击窃气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当时的中原油田公安处虽在履行其刑事侦查职能,但在其刑事侦查的过程中超越职权代表其法人单位中原石油勘探局和原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产销厂一起将原告刘某某投资筹建的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的相关设备及厂房进行拆除,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对此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认为窃气的珍珠岩厂就是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窃气事实清楚,理应强行拆除,因所提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只是登记业主,而实际业主为原告刘某某,故原告刘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告刘某某除要求被告方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外,还要求被告方赔偿间接损失,即相关借款利息及经营损失,因企业经营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市场变化无常,其经营损失很难测算,但原告刘某某投资筹建厂房属实,不管是借款还是自有资金,但资金总是有时间价值的,因此以其直接财产损失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作为赔偿依据较为妥当。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刘某某建厂费x元、天然气转让费x元、看厂费3300元,共计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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