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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盛某节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叶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盛某节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上诉人湖南盛某节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节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节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易某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叶某系盛某节高公司的员工,叶某于2010年11月29日下午上班时在公司厕所不慎摔倒受伤。2010年12月7日,到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头下形)。2010年12月14日,叶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叶某受伤属工伤。盛某节高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市X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市人社局依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遵循了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第三人叶某在上班时间在公司上厕所时摔倒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为工伤。盛某节高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盛某节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叶某受伤不是在工作的场所、工作的时间所致,故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湖南盛某节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盛某节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第三人叶某已达退休年龄与用工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因而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并且叶某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市人社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叶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这一工伤认定的必备条件下,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实叶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材料,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其故意偏裁的目的明显,足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未经劳动关系确认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对其所依据的证据未征求上诉人意见、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其行政程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一个行政程序违法的工伤认定结论,显属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对证据确认不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常劳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

对于盛某节高公司的上诉主张,市人社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与叶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确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应认定工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退休年龄没有关系;2、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对与叶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叶某陈述,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叶某是在上班时上厕所摔伤,第二天才告知盛某节高公司;上诉人盛某节高公司的证人证言都是蒙骗强行取得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叶某于2010年10月26日始在上诉人盛某节高公司剥皮车间担任剥皮工,上班时间为4时至16时,与盛某节高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叶某自述其于2010年1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在公司车间上班在厕所不慎摔倒致伤,遂于2010年12月8日在石门县中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头下形)。至此,叶某女婿盛某某才告知盛某节高公司叶某受伤之事。2010年12月9日、11日、13日、20日盛某某数次和伤者及亲友到盛某节高公司要求协商处理。后在石门县X乡派出所、石门县人民政府优化办、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员进行协调处理的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乙方(盛某节高公司)支付甲方(叶某)住院期间及今后取钢板的医疗费用;二、乙方出于人道主义,为甲方支付生活费用叁仟元整;三、在乙方按上述两条执行后,甲方不得以任何非法律途径找乙方索取任何费用,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但双方对叶某是否属工伤仍存在争议且将该争议载入了调解协议。叶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叶某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相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从而认定叶某属工伤。盛某节高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案叶某虽与上诉人盛某节高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叶某不属于其员工的事实。上诉人盛某节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聘用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如该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种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所称叶某已达退休年龄而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从而发生的损害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应以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而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于上诉人盛某节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先行向工伤认定机关提出,只有当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不提出申请时,职工及其亲属或工会组织才能提出申请。原审第三人叶某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后的第15天就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该规章的规定。对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也未进行审查,其受理原审第三人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叶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不足。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叶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的证据材料除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叶某本人受伤情况所作的调查笔录之外,另外一份证据材料系叶某的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而该份病案中所记载的叶某本人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与市人社局提交的叶某本人亦认可的“伤者问题处理协调会”的会议中经调查所记载的叶某的受伤时间明显存在矛盾:会议中调查叶某受伤时间系18时,医院病案中所记载的时间为16时,而病案中记载的“16时”有明显改动痕迹;另外,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盛某节高公司于行政程序中出具的不予同意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材料以及盛某节高公司对阮X元、易X香等8位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叶某系下班后在宿舍厕所内摔倒致伤,而不是上班时间在车间厕所摔倒致伤。2011年4月22日即在诉讼之后,叶某提交的阮X元的证言虽可证明叶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摔倒致伤,但该证言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与阮中元2010年12月9日在盛某节高公司调查时对叶某受伤经过、时间及地点所作的证言明显矛盾:2010年12月9日,阮中元陈述其听叶某讲是在宿舍厕所摔倒致伤,而在2011年4月22日阮X元陈述其听叶某讲是上班时在车间厕所摔倒致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叶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除了叶某本人的陈述外,再无其他确凿无疑的证据佐证,就是叶某本人的陈述也前后不一;市人社局在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未调查核实,以存疑证据作出叶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市人社局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该工伤认定结论书应予撤销。上诉人盛某节高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志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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