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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诉被告深圳xx国际认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国际认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诉被告深圳xx国际认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即合作价格备忘录),约定:被告为原告向其介绍的客户制作认证证书,原告向被告收取相应提成费用,费用标准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QMS)一单(每家公司)的提成费为人民币3,500元,环境认证(EMS)一单(每家公司)的提成费为4,000元。当日,原告就将上海轻印刷行业协会下属30家企业客户介绍给被告,之后,原告还为其中的九家企业提供咨询培训服务,制作九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及相关记录和作业文件。至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国家认监委公众查询网上查到被告已经制作发送了其中七家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环境认证证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原、被告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给原告提成费用。原告多次交涉无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41,500元。

被告深圳xx国际认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合作价格备忘录中没有居间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也没有居间关系的意思表示,充其量只是反映了双方初步的合作意愿。被告和上海轻印刷行业协会下属企业的合作关系是自行建立的,原告并未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亦没有和上海轻印刷行业协会发生居间合同关系,该协会下属企业的具体认证工作也是由被告聘请和安排的人员提供服务,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有关合作价格备忘录》,约定:鉴于CCAA对认证公司价格管制的要求及北京相关职能部门对认证行业规定的日益完善,为了双方的长久合作,自2008年12月起,合作价格明细商议如下:一、QMS(60人以内)。初审/复评:3,500元/单。监督审核:5,000元/单(含税价),给甲方1,000元/单,高于5,000元的另外收取8%的税点。二、EMS/x(25人以内)。初审/复评三级风险:3,500元整/单。初审/复评二级风险:4,000元整/单。初审/复评一级风险:5,000元整/单。监督审核:5,000元/单(含税价),给甲方1,000元/单,高于5,000元的另外收取8%的税点。2010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合作价格备忘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有关合作价格备忘录》内容含糊不清,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为被告中介,并已完成了相关中介事项的主张。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原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何俊杰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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