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求控、辩双方同意,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吴某从“绰号”叫“红伢几”(现在逃,基本情况不详,)毒贩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除从中克扣一点点留给自己吸食外,再贩卖给黄某乙(现在逃)、梁国华(另案处理)。其中,以每小包8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乙两次,以每小包70元、80元和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国华各一次。
201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乙要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从“绰号”叫“细毛”(现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的毒贩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得约一克多的海洛因,然后以同样的价格转手贩卖给黄某乙吸食。黄某乙从中分出一点海洛因给被告人潘某某注射。
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时,公安干警当场扣缴的毒品1小包,被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41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潘某某供述;2、证人黄某乙、林某某证言;3、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潘某某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需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被告人吴某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潘某某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410元应当追缴。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公安机关扣缴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以没收,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四百一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