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又名方X,男,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郑某拖欠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郑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郑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双方某定于2011年8月底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遂引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郑某于2011年8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拖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该借条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某(又名方X)借款人民币二千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