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邮政大楼二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20时50分,朱某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镇秀水洗浴北侧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仅缴纳医疗费2100元,其它拒赔。豫x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x.65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20时50分,朱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镇秀水洗浴北侧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孙某某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口腔粘膜挫裂伤、牙挫伤等,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5184.17元,出院医嘱:勿咬硬食物,不适来诊。张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0元、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807元。
2010年2月22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孙某某的新日电动二轮车的估损总值为615元。孙某某支付估价鉴定费30元。
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6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张某某提供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其系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4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收入实际减少;孙某某提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其系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2200元,因护理张某某造成工资停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应由财务部门出具。
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朱某某为豫x客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费用2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张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7元。张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1467元/月、护理费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仅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43天,为1640.0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3天,按一人护理,为26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3天,为645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1元。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孙某某的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615元为准。估价鉴定费为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朱某某为豫x客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615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5298.21元(x.21元-x元),应当由朱某某以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已经支付的21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相应损失共计5268.21(x.21元-x元)的80%即4214.59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元,余款211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朱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超估价鉴定费30元的80%即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