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信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某原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某被告)诉被告(反某原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的货物,被告每15天一次按收货方签收的产品发货回执和运输发票与原告结算运费。2009年6月24日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经催要被告仅付x元,下余运费x元一直未付。现被告由于污染问题无法在当地生产而把设备转移外地,有转移财产之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x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反某某,2009年1月份原、被告所订立运输合同是事实,2009年8月6日经结算欠原告运费x元之后就付了x元。欠原告运费x元未付是由于原告未提供运输发票(以前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与其名称不符)。
2009年8月11日、12日原告以被告欠运费为由,用车把被告公司大门堵死,不让任何车辆出入,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被告厂区打架闹事,致被告生产厂长卫××受伤住院(该纠纷已由公安机关受理),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严重后果,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某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对于被告的反某,原告辩称,原告有正规发票与被告结算运费,并且也结算了部分运费。被告帐户内有钱就是不付给原告,被告还转移财产,同时,被告反某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损失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运人运输被告的货物,被告每15日一次凭原告提供的收货方签收的产品发货回执和正规运输发票与原告结算运费。2009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截止2009年6月24日欠原告运费x元。经催要,2009年8月7日被告以转帐形式付给原告运费x元后还欠原告运费x元。
后由于被告单位一车间停产需把设备转移他处,原告认为被告逃避债务。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用一辆小轿车堵住被告厂大门口以此手段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运费。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为此发生了纠纷并造成了有关人员的人身损害,该纠纷已由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以非法手段索要运费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损失x元为由提出反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为支持其反某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显示原告方的豫x车停在被告厂大门口的三张照片;(2)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两份(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09年的4月份、5月份,承运人名称为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3)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的索赔函以及被告向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的复函各一份。其中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显示的主要条款为:合同订立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被告向该公司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前;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买方自提并负担运费;违约责任为卖方需按时交货,否则按总货值(x元)的5%支付给买方违约金,买方如不按时提货,则付给卖方总货值(x元)5%的违约金。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具索赔函内容为:“由于我司8月12日派车去贵司提丁草胺乳油18吨未果,造成我司交货延误及车辆误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须支付我公司违约金x.50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杭州智启公司的复函内容为“贵公司索赔函收悉。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以价值x.50元的农药抵偿贵公司损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一)车辆停在门口不能证明堵大门,因为被告欠他公司有运费,驾该车去要运费,才停在该大门处的,并未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二)由于原告公司与固始灵通公司有合作关系,运输业务一般由灵通公司承运,所以以该公司名义出具运输发票结算运费且被告也认可该发票;(三)杭州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虚假的,因为派出所在处理相关治安案件在询问被告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卫××(被告辩称中称该人为生产厂长)等人时,他们所作的陈述中均没有提到事发当日即8月12日有杭州智启公司的车辆出入被告公司,更没有提到所谓的堵大门影响到被告公司货物外运的情况,所以被告反某不成立,为证明其理由,原告提供了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工业园派出所对马某某、卫××等人询问笔录。对该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没有看到外来车辆的出入并不代表反某人损失没有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所以被告应承担给付运费x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某请求,由于被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马某某及被告公司其它人员在原、被告之间因索要运费发生治安案件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原告的行为影响了被告的产品外运,也没有提到被告反某中所称的有关损失,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堵其大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的反某理由不予采信,应予驳回,但原告以堵大门的方式索要运费是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本案本诉费1800元,反某费30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