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史某某在许昌市X街X号有房屋一套(证号为许房改第x号)。2006年9月4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以价款x元转让给原告,同年10月份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同年11月2日,双方补签协议一份,被告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后原告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当时卖房子时没有经过家人的同意,如果对方再补偿被告一部分钱,被告也愿意配合过户。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出售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付清房款的事实;2、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及房款付清后被告已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全部交付给原告;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卖房子时被告及家人均同意并讨价还价的事实;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协议情况、原告履行协议及多次和原告一起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事实。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某所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史某某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当时录音为偷录、不合法;对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不认识证人。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录音并未侵犯被告及其他人的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因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且该证据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某某在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机房街X号拥有六号楼八单元六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许房改字第x号)一套。经人介绍,被告史某某将该套房产卖给原告李某。2006年9月4日,被告史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我同意让房子出售给李某房价伍万叁仟元整(x)现收现金肆万元整(x)、欠壹万叁仟元整(x)欠款阳历10月底以还完”。原告李某之父李某荣也以买方的身份在该条上签名。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又补签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史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将机房街棉织厂家属院X号第X栋(X号楼)八单元X楼东户,房价以伍万叁仟元整为价,同意出售给乙方李某,房证给乙方李某。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以此为证!甲方史某某及甲方中间证明人李某菊、乙方李某及乙方中间证明人姚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被告史某某将房产证等手续交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将该套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史某某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其拖延不办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某某协助原告李某将位于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机房街X号六号楼八单元六层东户(房产证号为许房改第x号)的房产变更过户到原告李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