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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15日向朱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诉称,朱某因在外地做生意需要向谢某借款,谢某通过长垣县农业银行给朱某汇款10000元,朱某从外地回来后给谢某峰补了一张借条。后谢某要求朱某偿还欠款,朱某称暂时无钱而不予偿还。现要求朱某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朱某向谢某借款,谢某2009年5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给朱某汇款10000元,朱某于2009年12月27日给谢某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谢某向朱某主张要求偿还债务,朱某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谢某所出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借条为证。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借谢某10000元现金未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杨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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