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濮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兴虎,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王乃彪驾驶皖x号面包车沿昆吾路自北向南某驶至昆吾花园一期门口处,与原告推着自行车沿昆吾路自北向南某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乃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害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06.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法查明车辆转让事实,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根据票据进行核对。按照医疗费条款的约定,应当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对医疗费进行核算。护某和住某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支持。鉴定程序不合法。王乃彪具有肇事逃逸嫌疑,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7时10分许,王乃彪驾驶临牌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吾路自北向南某驶至昆吾花园一期门口处时,与原告郭某推着自行车沿昆吾路自北向南某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乃彪驾车逃逸。2011年1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乃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某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头顶部头皮下血肿;3、左侧肋骨骨折(2-6);4、双侧胸腔积液;5、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某38天,于2011年2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715.9元。经原告申请,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一)左侧2-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右侧局部胸膜增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某期间由护某。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只对第八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国强。该车系王国强于2010年12月份从李刚处购买。2010年2月李刚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6日零时起到2011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经过现场勘察、集体分析研究,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王乃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实清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事故车辆临牌皖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该交强险范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诊断证明等相关凭证确定。原告请求医疗费15715元系其必要的费用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某员必须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期间的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以住某36天为限,应为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20元。
3、护某是护某人员因护某受害人误工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1人护某。护某人员王照凯系原告的儿子。原告未能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河南某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按照原告请求36天为限,共计元(14371.56元/年÷365天×36天×2天=2834.94元)。
4、营养费是原告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原告营养费每天以10元计算,按照原告住某36天为限,共计360元(10元/天×16天=360元)。
5、住某伙食补助费是指原告在住某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按照原告请求36天为限,共计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受伤情况,按照河南某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731.26元/年的20%计算1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193.78元(14731.26元/年×20%×15年=44193.78元)。
7、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自然人健康权及其他权利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参照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系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703.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损失7570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潘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