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零时许,在博白县X村X路口,被告人黄某以200元价格出卖一小包毒品给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毒资200元和毒品0.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博白县X村X路口,以200元价格出卖一小包毒品给陈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扣押出卖毒品所得款200元,从陈某甲身上扣押一小包净重0.2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字(理)字【2011】000356检验鉴定报告,博白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过秤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钟明正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