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其收悉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录用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中通知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至该校报到,并将拟在正式劳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的合同期限、职位概要、岗位职责、薪酬、指标进行了初步阐明。2009年7月6日,原告根据通知要求,至被告处报到并正式开始工作。2009年10月15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将正式劳动合同交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起,被告无任何理由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被告未尽诚信义务,无任何理由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常务副校长工作期间,被告至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拒付原告工资及报销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x元;3、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补偿金9000元。
被告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辩称:其聘用原告之初已向原告提供了录用通知,即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除此之外,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劳动合同发送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打印、签回,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且原告虽系担任被告处的常务副校长一职,但同时其亦系负责被告人事流程的负责人,并代表被告与其他两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现其自己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被告。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系因原告2009年11月仅出勤10天,而自2009年12月开始就没有再来上班,因此亦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9年6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载明“通过多次交谈及经过慎重考虑,本校决定录用你(原告)在学校任常务副校长职位。任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为期3年。……职位概要:协助校长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规划制定学校的发展战略与策略,并推进实施,实现学校整体发展目标。岗位职责:1、全面负责本校的经营管理工作……20、负责组织搜集国内外相关行业政策、竞争对手信息、客户信息等,分析市场发展趋势。薪酬组成:月度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季度分红……本校录用通知书生效程序:第一步:由校方承认之对外代表邮箱iris@x.com向录用人发出邮件;第二步:录用人收到邮件三天内回复,邮件主题为:确认录用,任职者;……”。2009年7月6日,原告正式至被告处报到工作。嗣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另有住房补贴、交通费和餐费补贴共计2000元;试用期后,每月工资为8000元、加班费为1000元、竞业禁止津贴为1000元、住房补贴、交通费和餐费补贴共计2000元,该合同原告落款处签注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而被告单位盖章处却并未注明时间。2010年2月1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讼请求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报销款、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x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报销款4910.44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于2009年7月2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要求被告代理人齐芷瑶提供集团公司的员工合同及员工手册供学院签订合同做参考。对此,被告代理人齐芷瑶于次日回复了原告的上述邮件,并向其发送了集团公司员工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电子版本。2010年1月28日之后,原告自述其未再至被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常务副校长一职以来,双方虽未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齐芷瑶2009年7月29日及同年7月30日往来的电子邮件反映,被告已应原告要求向其提供了集团公司的员工合同及员工手册供学院签订合同时做参考,被告并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而且被告在录用原告之初,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对原告入职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岗位职责及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事宜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录用通知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形式与内容,原告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和回复,之后双方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是对《录用通知书》中确认的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作出部分变更,并使之形成书面化。由上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实际已尽到了诚信义务,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其中2009年12月11日,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确认了2009年11月工资为7305元,故本院亦予确认。对原告诉称,11月工资表系其受胁迫并应被告代理人要求所出具,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称因原告未正常出勤工作,故其拒发相应的工资,虽提供了通信记录及证人朱跃、戚兆富到庭予以证明,但因该通信记录无法反应原告缺勤之事实,而两证人与被告之间又存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均难予采信,且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关于收据报销及个人垫付款项的说明》、《学校物品盘点表》及仲裁部门确认原告2009年12月3日代表被告出席参加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培训科会议的事实亦均反驳了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故对被告认定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正常出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另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致原告电子邮件,因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难予采纳,而袁奕敏、陈莉萍对《关于收据报销及个人垫付款项的说明》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亦难予采纳。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每月工资x元计算,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为x.48元。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活动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报酬,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补偿金,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仲裁部门另所作裁决“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报销款4910.44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48元及拖欠上述工资25%的补偿金人民币7584.87元;
二、被告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报销款人民币4910.44元;
三、被告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对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