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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祈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一建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分公司)与范某某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承包费x元,承包期内甲方(机械化分公司)提供方便条件,协调处理业务中的有关事宜,乙方(范某某)自行安排生产,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原则上乙方应使用本单位职工,并保障其合法权益,承包期内,乙方在生产创收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协助处理,费用由乙方支付等。2004年9月6日,范某某驾驶的豫x吊车与李学玲所有的牌号为豫x的北京现代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崔宏伟、王卫忠当场死亡,李学玲、崔楠重伤等。2004年12月6日李学玲、崔楠将范某某、机械化分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卫辉法院),2005年10月8日卫辉法院判决机械化分公司赔偿李学玲各种费用x.04元,赔偿崔楠各种费用x.20元,赔偿李学玲、崔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72元,并承担诉讼费x元,共计x.96元,机械化分公司不服卫辉法院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元月8日卫辉法院裁定将吊车豫x车作价8万元抵偿给李学玲、崔楠,不足部分继续执行。机械化分公司另交执行款x元,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机械化分公司与范某某所签《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范某某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x.96元,机械化分公司已履行x元,另交x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故机械化公司要求范某某支付x元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支付损失x元;二、驳回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100原,共计8020元,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负担担5320元,范某某负担担2700元,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范某某一并向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结清。

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范某某系机械化分公司的职工,其与机械化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代表“吊装队”签订的集体承包合同;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机械化分公司,该车已达报废年限,且手续不全,因此机械化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与李学玲、崔楠一案上诉时,范某某替机械化分公司垫付了诉讼费8610元,对该费用机械化分公司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一建公司答辩称:与机械化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范某某,承包协议并不是与“吊装队”签订的集体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项下的承包车辆无任何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范某某垫付诉讼费的问题,该费用应当由范某某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新一建字(2010)第X号决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注销后,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0年7月1日,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3年10月21日范某某与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问题,该协议书台头显示“承包方:为新乡市建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吊装队、范某某,〈乙方〉”,落款为“乙方签字:范某某”,该协议书上仅有范某某的签名,没有加盖吊装队的印章,其他吊装队成员也未签字,范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吊装队其他成员授权其代表吊装队承包车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范某某和机械化分公司并无不当。二、协议签订后,范某某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机械化分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车辆交付给范某某经营,因此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范某某称承包车辆已达报废年限,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称车辆手续不全,因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对车辆手续等内容没有约定,且车辆手续是否齐全并不影响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约定判令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范某某称因承包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及手续不全,机械化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双方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协助处理,费用由乙方支付”,因此范某某替机械化分公司垫付的上诉费8610元应当由范某某负担,范某某要求机械化分公司返还861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因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后,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享有本案中机械化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范某某应当向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对一审原告机械化分公司的名称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x元;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100元,共计802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0元,范某某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范某某负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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