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领取结婚证,1988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0年农历4月15日生长子高XX,1991年农历8月5日生次子高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5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有外遇并生育一女儿,女儿交给我抚养,原告说要好好跟我过,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在化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1988年农历腊月24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XX,生于1990年4月,次子高XX,生于1991年6月。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不和的原因在于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且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怡,原告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感情尚可,且本案中的原告存在着重大过错,有外遇并生育一女高某怡,鉴于被告原谅原告的行为,且表示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被告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才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代理审判员宁荣生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