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音乐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基振,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万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音乐学院与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七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音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都基振,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及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音乐学院诉称,原告与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国债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委托金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时间180天,收益率为7%。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将五百万元人民币给付了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但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为此原告数次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也书面向原告承诺同意还款,但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判令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付截止至2007年8月31日的约定收益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证券公司)共同辨称,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是大通证券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国债买卖协议,但未约定委托费用和国债品种,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没有委托买卖国债的经营资格,该协议实际是资金拆借协议,应属无效。2006年4月30日被告大通证券公司启动了破产程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了受理,后经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终结了破产程序。原告在破产与和解程序中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债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500万元的进帐单,以证明双方有国债买卖委托业务,并给付对方500万元。
2、200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发出催要欠款的书面通知,对方在该通知上加盖了该营业部的财务专用章,以证明原告要求对方尽快还款。
3、2006年12月5日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的函件,以证明原告发出了“承诺书”,对方回函重新确认了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对事实的说明和确认,并非是一份还款承诺书。
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大通证券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通证券公司发出的公告,以证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受理了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申请;
2、大连日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以证明已经公告大通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应在90天内申报债权,逾期视为放弃债权。
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大通证券公司与债权人和解,债权按43%比例受偿,破产程序中止。
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终结。
5、大连市政府办公厅文件,以证明大通证券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破产重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大通证券公司并未破产,法人资格仍然存在,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进行国债买卖业务,约定收益率为7%,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入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帐户。200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对上述协议的500万元款项进行催收。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在该通知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06年4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大通证券公司发出破产公告,告知已经受理了被告大通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连日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6年10月26日,因大通证券公司重整方案已获批准,债权人会议已与大通证券公司达成债务和解协议,一般受偿债权减免利息后受偿比例为43%,一般机构债权本金按照43%的比例,由工作组监督大通证券公司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周某,以现金方式偿付,不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破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2006年12月5日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向原告发出函件称,“天津音乐学院:2004年6月10日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甲方)与天津音乐学院(乙方)签订了委托国债买卖业务的协议书,协议书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0日。鉴于委托时间已经逾期,目前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对以上情况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破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大通证券公司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现该企业已按照和解协议规定清偿了债务,裁定终结大通证券公司破产还债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系被告大通证券公司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既非独立法人,亦不具备经营代理国债交易的经营资质。其与原告天津音乐学院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内容不符合委托协议的特征,实际系资金拆借关系,且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应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大通证券公司作为设立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的法人单位,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大通证券公司已经于2006年4月进入破产程序,其应当向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取得该笔款项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并在其后对原告针对该款项发出的催款通知盖章予以确认,故原告应为大通证券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但大通证券公司并未向原告发出通知,其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给原告回函时也未告知其上述事实,并继续对相关欠款事实进行书面确认。故应认定大通证券公司的上述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存有明显的规避债务的恶意,侵犯了原告参加破产分配的权利。二被告以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为由,抗辩原告已经自动放弃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给原告的回函中并未载明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发生在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之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大通证券解放南路营业部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当比照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本金的43%进行偿还,计215万元,并依照和解协议免除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音乐学院人民币215万元整;
二、如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天津音乐学院负担x.75元,由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交付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愿放弃上诉权处理)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张泽
二零零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