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期限内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代理人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一辆闯红灯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撞到,三轮车司机弃车逃逸追赶未果,遂打了被告的报险电话,被告单位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认为肇事车辆逃逸应负全部责任,投保人无责任不予赔偿。原告为减少损失,经被告同意将投保车辆拖至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33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们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金额也没异议,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理赔手续即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原件。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为证明车损数额是3300元;3、证人证言两份,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4、报险记录一份,为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报险了。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索赔告知书一份,为证明当时原告理赔需要提供哪些手续;2、保险条款一份,为说明被保险人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作为有效予以确认。
饶某某对大地财保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告知书上时间是事故当天,这个是格式合同,涉及到被保险人利益的免责条款必须提前告知被保险人,而不是事后告知,事后告知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由于饶某某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饶某某于2010年元月31日向被告申请投保,同日大地财保公司向饶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为饶某某;保险人为被告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车牌号为豫x号客车;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全车盗抢险(G1),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共计为3528.48元;保险单上还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饶某某所承保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2日晚9时许,饶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到,三轮车司机弃车逃逸,饶某某追赶未果,遂向大地财保公司打了报险电话,大地财保公司接到电话后,出了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饶某某经大地财保公司同意将豫x号轿车拖至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3300元。之后,饶某某要求大地财保公司理赔车损费3300元,大地财保公司以饶某某当时没有报警,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手续不完备为由,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2010年1月3日向饶某某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4月2日饶某某投保的车辆被撞造成损失,其损失费用为33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原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即被告)应依照约定负责赔偿,大地财保公司只有在存在责任免除条款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大地财保公司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大地财保公司以饶某某未报警为由拒赔,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饶某某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支付3300元车损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饶某某车损费33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