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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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8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千、刘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秋、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从自家拿剪刀帮段家辉剖杀鳝鱼,尔后和万某华(本案被害人)、万某某、许某某等一起在段家辉家吃中饭。饭后,段家辉的妻子杨某乙在擦拭饭桌,万某华讲“矮巴”(被告人张某的绰号)的面前没擦干净。被告人张某认为万某华不该叫他绰号,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后经人劝开。被告人张某离开段家辉家,途经万某华家时遭万某华谩骂。被告人张某亦不示弱予以还口,万某华捡起一块石头跑过去砸了张某的头部,并对张某头面部连打几拳。被告人张某即用手中的剪刀在万某华的背部连刺数下,许某某见状上去夺张某的剪刀未果,被告人张某又在万某华胸部、腰部连刺数刀,致万某华当场死亡。经鉴定,万某华系被锐器刺伤胸背部致心包及左心室破裂,心包腔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许某某打了急救电话并报了警,被告人张某一直蹲在现场直至被公安干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且先用砖头砸伤其的头部,是在一只眼睛被血遮住的情况下乱捅的,应属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上午,许某某、万某某、段家辉、万某华(本案被害人)一同在万某东家打牌,约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也来到万某东家在一旁观牌,许某某因爱人不在家提议一起到段家辉厂里搞饭吃,万某华及万某某均表示同意,并说自家还有点鳝鱼可一起弄来吃。段家辉则要在旁观牌的被告人张某将万某华及万某某家的鳝鱼拿到他厂里食堂内剖杀。被告人张某同意后从自家拿剪刀到段家辉家剖杀了鳝鱼。约12时许,上列打牌的人及张某一起在段家辉家吃饭。饭后,段家辉的妻子杨某乙在擦拭饭桌,万某华讲“矮巴”(指张某)的面前没擦干净,被告人张某当时并没有在意。但走到厂门时,被告人张某指责万某华不该叫他绰号,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对骂,万某某将被告人张某往厂里拉,万某华接着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对骂,万某华遂追赶张某,并捡了块拳头大小的石头,右手持石头朝张某头部砸了一下,接着又用拳头朝张某头部打了几拳。被告人张某被打后挣脱万某某的扯劝,持随身携带的用于剖杀鳝鱼的剪刀朝万某华的背部连刺数下。许某某见状,上去夺张某的剪刀未果,被告人张某接着在万某华胸部、腰部连刺数刀,致万某华当场死亡。经鉴定,万某华系被锐器刺伤胸背部致心包及左心室破裂,心包腔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在作案后一直蹲在现场直至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①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张某、万某华、万某某在段德辉家吃午饭,张某喝了约半斤白酒,杨某乙抹桌子时,万某华就说:“矮巴门口没抹干净”,出来后张某与万某华为此发生争执。万某某、杨某乙、自己及万某华的妻子将其劝开。后万某华又骂张:“你这鸡巴日的,有狠的就不要走啦”。张某不示弱,对万某:“你有狠的就来”。万某华听到后就跑步往张某那里追过去,并在半路中间捡了块拳头大的石头。张某见万某华追过来了,想转过身来正面对着万某华,但万某某拉着张某,张某便转身。万某华追到张某时从后面绕到张某的前面,右手持砖头朝张某的头部砸去,当时张某的额头处就流了很多血,而万某华手里的石头也砸飞了,接着,万某华又用拳头朝张某头部打了三、四拳,张某一直没有还手。万某某此时使劲地拉张某,想将张某拉开,一拉一拽,张某到了万某华的背后,张某就用剪刀朝万某华背部捅了两下,当时,万某华背部就喷了很多血出来。其去抢张某手中的剪刀,张某当时可能根本就没有看清楚是哪一个,就用剪刀朝其刺来,其一躲,剪刀就捅在了万某华的胸口。万某华已站立不稳,便蹲在地上。此时,其见万某华已经不行了,便立即打了急救电话并报了警。②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张某往厂后门拉时,万某华讲了要打张某一餐的狠话后,张某讲“有本事过来,我又不怕你”。万某华便冲过来,到了张某面前,万某华、张某两人发生扭打了,万某华先用右手朝张某的胸前打了一下,张某朝万某华的腹部、背部乱捅。③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指张某、万某华)二个都是走向对方,大概在厂西门附近碰的面,万某华在地上捡了一小块岩巴(石头),二人见面扭打在一起。④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她听周围群众讲,张某用剪刀将万某华捅死了。公安机关将现场扣押的剪刀交由鲁某辨认证实是她家的剪刀。⑤证人杨某乙的证实,张某手中的行凶用的剪刀是先前用于帮忙剖杀了鳝鱼的。

2、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华公刑法鉴尸字[2010]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万某华系被锐器刺伤胸背部致心包及左心室破裂,心包腔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物证剪刀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所使用的凶器特征。

5、华容县公安局三封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一直蹲在现场直至被公安干警抓获。

6、被告人的供述和上述证据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某辩称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且先用砖头砸伤我的头部,一只眼睛被血遮住的情况下乱捅的,应属是正当防卫。经查,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发生争执时先持石头砸伤被告人张某的头部,但被告人张某在挣脱他人劝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万某华的背、胸、腰部连刺数刀,提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未逃离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观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其悔罪态度和赔偿损失的情况,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某恩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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