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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许某某、王某、余某某、汤某、吴某、龚某某被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二楼。

辩护人郭某乙,系被告人郭某甲亲属。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二楼。

辩护人覃某某,昌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二楼。

辩护人曾某某,普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二楼。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二楼。

辩护人李某某,荣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潘某某,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二楼。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于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二楼。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岑溪市百货公司职工宿舍。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许某某、王某、余某某、汤某、吴某、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许某某、王某、余某某、汤某、吴某、龚某某及范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某、郭某甲的辩护人郭某乙、王某的辩护人曾某某、余某某的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受被告人郭某甲邀请来到岑溪市,并被带到市区玉梧大道东X号二楼租屋。后刘某某意识到居住在该租屋的人为非法传销人员,并明白郭某甲邀请其来岑溪市的目的是要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即多次想离开,但均被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许某某、王某、余某某、汤某、吴某、龚某某阻拦不准离去,其手机亦被郭某甲拿走,以防止其与外界联系。2009年12月12日10时许,刘某某为逃离该出租屋,便以上厕所为由进入卫生间,后从卫生间的窗户往一楼跳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许某某、王某、余某某、汤某、吴某、龚某某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均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阻拦,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提出异议,并提出公诉人所宣读的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事实。八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郭某甲的辩护人郭某乙提出郭某甲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害人只是善意的劝阻,不是恶意的阻拦;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立功表现。建议对郭某甲从轻处理。

范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某提出:范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拘禁时间短、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范某某从轻处罚。

王某的辩护人曾某某认为王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被害人为逃避传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当,故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王某所起作用较小;受害人被拘禁的时间较短。综上,建议对王某从轻判处四个月左右的刑期。

余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潘某某提出余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余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在本案处于从属地位;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伤情实际没有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掉下去的,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能避免的。建议对余某某判处缓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甲以自己在岑溪市开了一间饰品店需要帮忙为由叫其好友刘某某前来广西岑溪。刘某某信以为真,于2009年12月10日下午乘车从广东珠海市出发,于11日凌晨3时许某达岑溪,并被郭某甲等人带到岑溪市区玉梧大道东X号二楼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王某、许某某等人的租屋。后刘某某意识到居住在该租屋的郭某甲、范某某等人为传销人员,并明白郭某甲邀请其来岑溪市的目的是要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即表示不会加入该组织并多次欲离开,但被郭某甲抢走行李,并被郭某甲、范某某、许某某、王某、余某某、汤某、吴某、龚某某轮流阻拦。为防止刘某某与外界联系,郭某甲还拿走刘某某的手机。次日10时许,刘某某为逃离该出租屋,便以上厕所为由进入卫生间,并用一件衣服扎在卫生间的水管上,欲拉住衣服往下跳,当刘某某往下跳时因抓不住衣服而摔伤。刘某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范某某、龚某某。

案发后,郭某甲、范某某均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8000元、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郭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在岑溪开了间饰品店,要其过来帮忙,其信以为真,便于2009年12月10日下午从广东珠海随旅游团来到岑溪,于11日凌晨3时到达岑溪。来到岑溪后,郭某甲等人将其带到一间租屋,其见到租屋内的状况才知道郭某甲是骗其来加入传销组织的,后其表示不会加入传销组织并欲离开,被郭某甲及住租屋的人阻拦不让其离开,强行拿其手机、行李,拦住门口,并要其住几天了解情况再作决定。次日早上,对方聚集了十几人在租屋开会,并要其在旁边听课。其多次要走都被对方阻拦,后其不得已入到厕所里将门反锁,将身上的外套脱下绑在水管上,想拉住衣服往下跳,当其往下跳时因抓不住衣服而摔伤。

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许某某、王某、余某某、汤某均是拦住门口不准其出去的人。郭某甲是将其骗至岑溪市搞传销并参与阻拦其不准离开租屋的人。

2、证人证言

(1)郑某某证言:刘某某是郭某甲叫来岑溪的,因刘某某来到岑溪后知道是叫加入传销组织后就说要回去,王某、余某某、范某芬、许某某、吴某、汤某、郭某甲和其都拦住刘某准出门口,刘某住了一晚。次日早上起床后其就出门,一直没有回来,后来听说刘某某跳楼了。对被叫来加入传销的人,一般刚来时都不准出去,还要拿掉对方手机以防止其与外界联系。

(2)邓美香证言:其是2009年11月份到岑溪加入传销组织的。在12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其到玉梧大道X号郭某甲住的地方参加培训,在培训当中,郭某甲的老乡小珍吵闹,说要回去,郭某甲就叫小珍尊重些,小珍就冲进厨房,把厨房门关上,跑到窗口叫救命,范某芬就叫人去把小珍拉回去。由于小珍吵闹,会就开不成了。后来小珍上厕所把门关上,大约过了7、8分钟左右,就有人来敲门说有人跳楼了,龚某某和汤某就去把厕所的门踢开,龚某某就从小珍跳下去的窗口又跳下去,后就被带到公安局。

(3)覃某珍证言:2009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在自己家中突然听到有女子不断喊救命,其见到对面李某二楼的一个窗户有个女子倒吊着,其就赶过去,后该女子从上面掉了下来倒睡在地上,其走近那名女子,那女子叫救救她,说自己是四川人,被人骗来的,如被抓回去肯定会没命的。其就扶起女子并安慰,这时从上面二楼窗口也跳下来一名男子,该男子想出手去拖跳楼女子,其连忙说不要动,并说已经报警了。那名男子就离开了,不久警察和救护车就来到。

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刘某某被拘禁的现场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东X号二楼,二楼为一厅三房,其中一间房有行李、提包等物,该楼层卫生间的窗户被打开,窗的水管扎有一件衣服,窗外下面有一瓦屋,瓦屋角被跳楼女子跳落时损坏。

4、书证

(1)刘某某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检查报告等。

(2)刘某某书写的谅解书1份,证明刘某某得到郭某甲家属给付8000元的赔偿款,对郭某甲表示谅解。

(3)公安机关证明2份,证明①郭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范某某、龚某某;②范某某因户口迁移后未入户,无法查找其户籍证明。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

经岑溪市公安局法医师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其以自己在岑溪市开饰品店需要帮忙为由叫朋友刘某某来岑溪,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凌晨3时来到岑溪,其与范某某到车站接刘某其租住的玉梧大道二楼租屋,后刘某某知道被叫来岑溪是要她加入传销组织后,便提出不愿意加入,并欲离开。被其与范某某、王某、汤某、许某某、余某某、吴某、龚某某、郑某某等人轮流阻拦,不让刘某门口,其还拿走刘某某的手机不准刘某外界联系。刘某哭又闹,并冲去窗口要跳楼,被其抱住。次日早上,传销人员在其租住的地方讲课培训,刘某某又叫闹并走到窗口喊救命要去跳楼,被其等人去制止和阻拦。到了10点钟,有警察来到将其和范某芬等人带到公安局,其才知道刘某某跳楼。

范某某、王某、许某某、余某某、汤某、吴某、龚某某均供述在刘某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并欲离开租屋时,被他们阻拦、限制人身自由、郭某甲还抢刘某行李、拿掉刘某手机以阻止刘某外界联系等,并导致刘某某跳楼受伤的事实经过。该七被告人的供述与郭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由侦查部门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范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某提供了1份由刘某某书写的谅解书,该谅解书证明刘某某收到范某某家属给付的赔偿款1万元,并对范某某表示谅解。该份书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甲、范某某均提出不得阻拦被害人及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八被告人均辩解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许某不是事实。经查,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并且各被告人均在其供述的笔录上签名,并确认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其所供述相符。因此,八被告人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郭某甲、许某某、王某、余某某、汤某、吴某、龚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以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八被告人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首先骗被害人来到岑溪,并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为主阻拦、劝说,出手拿被害人行李、手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许某某、余某某、汤某、吴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范某某、龚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郭某甲、范某某均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郭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范某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量刑时已给予考虑。

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是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则有悖于客观事实,被害人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在被告人阻拦的情况下作出反抗并无不当,被害人采取从侧所的窗口跳落逃跑的方式离开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余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的观点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各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均已给予充分考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八、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八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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