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敏,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1984年12月7日到浮石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女儿。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久就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夫权思想极为严重,原告生育女孩不但得不到被告照顾反而经常受到被告打骂。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时,又经常遭到被告殴打,为此原告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双方互不见面,互不通信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莫某甲辩称:原、被告1984年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1992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大布管理区X村屯租田种菜谋生,之前已生育二个女儿,1993年、1997年又生育二个女孩,现均在学校读书。二十多年来,双方一直同甘共苦,互敬互爱。自2002年起,原告因见自己家庭生活比不上别人,于2002年、2004年曾二次偷偷出走,经被告找到后才回家,200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多方寻找均无下落,被告为寻找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十几万元,无法经营生产,在精神上经济上受到极大的损失和伤害,于2009年春不得不转回融安生活。三女四女现在学校读书,如果离婚会给她们造成影响,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好,希望原告看到孩子的份上和二十多年的夫妻份上回心转意,重归于好,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浮石镇民政办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恋爱半年后,于1984年9月24日到融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5年、1987年生育大女莫某群、二女莫某萍,均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三女莫某兰,X年X月X日生育四女莫某萍,现均在学校读书。因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大布管理区X村屯租田种菜谋生。自2002年起,原告因见家庭生活比不上别人,于2002年、2004年曾二次出走,经被告找到后才回家,200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方寻找均无其下落,遂于2009年春转回原籍融安县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半年后结婚,婚后并生育四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外出打工,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是原告出走的行为让夫妻之间矛盾加深,其对此有一定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有多年的夫妻感情,并且表示愿意原谅原告出走的不当行为,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关心和谅解,努力生产改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挽回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红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颂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