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1998年11月28日至1998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4年2月7日至2004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自制的工具,窜至焦作市东方红广场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外,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台阶下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至焦作市东方红广场北侧东出口处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该邦德电动自行车价值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