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某、陈某、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周某、陈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周某的丈夫陈某明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厘6毫,2010年9月9日到期,陈某、马某甲、马某乙为其贷款担保。期间,陈某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陈某明去世,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妻周某理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陈某、马某甲、马某乙作为陈某明的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支付贷款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某、马某甲、马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该笔贷款我想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担保是真实的。
被告马某甲辩称,担保是真实的。
被告马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周某的丈夫陈某明在原告下属的和兴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收粮食,期限为12个月,2010年9月9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利率为9厘6毫,逾期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8。2009年9月16日,陈某明向原告支付利息960元,2009年12月2日陈某明向原告支付利息1171.20元。2010年4月19日,陈某明向原告支付利息1728元。现陈某明已去世,贷款时被告周某作为陈某明的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书签名。贷款逾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四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付出凭证、保证担保书、个人借款申请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某作为陈某明的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陈某明借款,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陈某明去世后,被告周某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现被告周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马某甲、马某乙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按月息9厘6毫计算;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计算)。
二、被告陈某、马某甲、马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