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
委托代理人刘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毛xx与被告贺xx、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及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卫良担任记录,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0年4月25日上午,原告毛xx在为被告毛xx承包的被告贺xx的危房拆除作业过程中,因危房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用去医药费x.3元,被告贺xx支付了x元,被告毛xx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x.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毛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外伤致腰3椎体骨折并腰3段椎管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八个月,其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开支在x元内;
2、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药费x.3元,另开支鉴定费700元;
3、车旅费发票197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旅费开支;
4、原告在湖南邵阳正骨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原告在湖南邵阳正骨医院的费用小项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详情;
6、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岱志对毛xx、刘xx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为贺xx拆除房屋时受伤的,贺xx的房屋拆除是包给了毛xx原告是毛xx叫去做事的。
被告贺xx辩称,被告贺xx承包给毛xx拆除的是农村一层的土木结构房屋,不须具有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房屋不是危房,而是原告造成的,另外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x多元。
被告贺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毛xx在外到处打广告,承包拆房业务;
8、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贺xx承包给毛xx拆除的房屋系一层的土木结构房屋;
9、x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该村于1992年承包给贺xx的杨林茶场为3米高左右的土砖房。
被告毛xx辨称,原告平时不重视安全,这次拆屋没有叫其参加,只是原告的妻子参加了,被告毛xx在2010年4月24日在涟源市X镇刘xx家做工过程中不幸受伤,被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贺xxx家拆旧房之事暂时停工,原告去贺xx工地是原告夫妻的自发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毛xx无关,另外被告毛xx本人长期患病,妻子系三级聋哑残疾人,小孩又未成年,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毛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0、被告毛xx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毛xx自2010年4月24日至5月5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对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中原、被告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原告毛xx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被告贺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鉴定不是双方委托或法院委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住院是在邵阳,而车票是娄双线的,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证人不是事发地的人,且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毛xx亦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证据2、4、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贺xx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后来又主动撤回了申请,被告毛xx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车票既有娄双线的,也有邵阳的,且金额不大,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人系经常为毛xx做事的人,尽管事发时没在现场,但对事前事后的情况比较了解,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贺xx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原告对证据7、8不持异议,对证据9中提到的房屋只有3米多高有出入,被告毛xx对证据7、8、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提出的异议无实质意义,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毛xx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原告毛xx及被告贺xx对被告毛xx提交的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xx于1992年承包了xx镇X村杨林茶场,该房为土砖结构的平房,2010年4月份,被告贺xx欲对其中一弄进行拆除,根据被告毛xx在一些墙上所打的广告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拆房承包事宜,第二天,被告毛xx来到被告贺xx处,两人口头商量,由被告毛xx负责将房屋放倒,树、瓦、砖拿开,被告贺xx支付毛某平1400元;被告毛xx长期从事拆房、砌石等承包业务,原告毛xx夫妇为毛某平做事多年,被告毛xx于2010年4月23日开始安排人员进行拆房,由于毛xx同时有三个工地,24日被告毛xx没有去该工地,而是在涟源市X镇刘xx家做事,并在做事的过程中不幸受伤,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月25日上午,原告毛xx夫妇来到杨林茶场贺xx工地拆房,因有一弄基本拆了,屋上还有几根树,原告拿锯子去锯树时,房子重心不稳,一下子倒塌,原告摔了下去,并被树打到,原告受伤后,被告贺xx租车将原告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26日将原告转至邵阳正骨医院治疗,5月14日出院,原告毛xx的伤情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毛xx因外伤致腰3椎体骨折并腰3段椎管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八个月,其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开支在x元内;因此,原告毛xx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3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2、护理费872.4元(20×x÷365),3、误工费5103.8元(从2010年4月25日算至8月19日即117天×x÷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4910元/年),6、车旅费1597元(其中原告支付197元,原告认可被告贺xx支付1400元),以上合计x.5元;被告贺xx为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毛xx分文未付,原告毛xx因与对方协商未果,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x.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毛xx与原告毛xx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贺xx是否应与被告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毛xx长期从事拆房、砌石等承包业务,雇请原告毛xx夫妇为其做事多年,双方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合作关系,虽然事发当天被告毛xx因伤住院,未在事发现场,但原告毛xx夫妇来到毛xx承包的工地做工,是基于与毛xx长期形成的合作关系,且经常为毛xx做工的证人毛xx、刘xx也理解为毛xx在事发工地做事是受毛xx雇请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毛xx在事发工地做事与被告毛xx形成了雇佣关系,毛xx为雇主;被告毛xx虽长期从事房屋拆除等业务,但没有相应资质,且所雇请的人员为农民,不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特定的生产工具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贺xx对此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仅根据毛xx的广告内容便将拆屋工程承包给了毛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贺xx应与毛xx对原告毛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毛xx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切实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的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xx合理经济损失x.7元,由被告毛xx赔偿x.5元,被告贺xx赔偿x.5元(已支付原告毛x元,下少5839.5元),余款x.7元由原告毛xx自负,各被告互负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应履行的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毛xx,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400元,被告贺xx负担450元,被告毛xx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卫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