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X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砖厂副厂长。
上诉人黎某某、融安县X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因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承包长安镇X村和寨屯南壤山(地名)40亩土地种植了柚子树、板粟树等各种果树。2008年,被告在原告的果园北面建造了石其众森页岩砖厂。砖厂生产后,原告认为砖厂所产生的二氧化硫有害气体严重的危害了其果园的果树,造成果树无花无果。为此,向县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4月17日,融安县人民政府农业局对原告承包的果树污染受损失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的果树为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污染危害,危害程度已达到大部份绝收。根据当前树体树势,按正常管理水平,原告提出每株柚树每年结果60个,可获年收入120元/株左右(按市场价2元/个计算)是合理的。在多次协商赔偿果树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柚子树(2009年)因遭受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在诉讼中,被告石其众森砖厂单方找了柳城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了监测验收结论,监测期间该厂所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符合x—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II时段二级标准。原告对该监测报告结论提出质疑。后来,被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原告的果园柚树大部分绝收的损害后果是否因为被告的砖厂排放有害气体污染所致。由于双方发生的纠纷是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为此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但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结果无法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如果由被告一方全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将有失公平。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柳城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认为被告砖厂排放的气体达标,但属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原告提供的融安县农业局的调查情况,认为被告砖厂排放的气体对原告果树有一定的影响,因农业局不是鉴定机构,其调查情况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法律事实,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告果树受损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考虑到还可能受自然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且原告也没有举出实际损失的有力证据,因此,对其损失只能进行估计后酌情给予适当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融安县X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赔偿给原告黎某某2009年果园柚子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1000元。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上述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是请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属错判。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污染损害赔偿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就是说,该案的损害赔偿,需要被上诉人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污染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样才能达到免责。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能举证说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也确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没有将这一规定贯彻于该案判决当中,导致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最近一个时期以来,融安县广大果农的果树被砍,火烧或者是被污染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农业局果办出具相关的评估报告,以此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农业局果办的评估报告均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信。果办的评估报告是法院确认果树损失的最主要的证据之一。但在该案当中,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否认了农业局果办的评估报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有什么依据呢虽然上诉人近几年来的果树经济收入均在10万元左右,但上诉人还是根据农业局的评估报告提出诉讼,诉讼赔偿x元。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举出实际损失的有力证据,上诉人认为这简直是强人所难,所谓有力的证据又指的是什么证据因为上诉人根本不会想到2009年果树会受到污染(谁也不会想到)而绝收,如果上诉人有先见之明的话,那么在2007年、2008年摘果卖果时就会请有关部门或者是相关人员、公证机构在场见证,这样的做法换到谁能想得到呢正因为这些无法预见的情况,上诉人才根据农业局的评估报告提出起诉。因为上诉人认为农业局是人民政府主管农果发展方面的主管机构和专业机构.对果树的管理及经济收入有着丰厚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经验。农业局果办的评估报告是权威的和有效的。一审判决用“考虑到还还可能”、“估计”等词语来否认权威评估报告,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作为非常严肃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应当出现“还可能”、“估计”等不确定的词语,有不能确定的词语来认定损失数额,本身就是一种不确定的判决,不确定的判决能让人心服口服吗能体现曲判决的权威性吗另外,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x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所使用的《民法通则》第124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既然都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为何又仅支持上诉人的小部分诉请。这只能说明一审判决与实际不相符。上诉人的果树受到污染后,多次请求县农业局,县环保局给予及时处理。经相关单位于2009年4月份到现场堪查、拍照片,确认了上诉人果树被污染的情况,正是果树受到了二氧化硫有害气体的污染,才导致上诉人果树2009年绝收,而且还会严重影响来年产量而遭受更大损失。上诉人贷款10多万元来承包和经营果树,由于受污染而导致绝收,经济损失惨重,如果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赔偿,那么势必造成上诉人无法归还贷款,最终造成国家银行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属于错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补充,根据最高法的相关举证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是由对方负担,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融安县农业局虽然不是具有评估资质,但其是行业主管部门,且是请专家评估,应当参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果园是受自然原因影响,上诉人的果园绝收也绝不是因为自然影响。
被上诉人融安县X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答辩称:一、上诉人黎某某要答辩人赔偿因柚子树遭受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无合法证据证实其柚子树不开花挂果是二氧化硫环境污染造成的。l、融安县农业局是一个行政部门,无资质、无法律授权做出此类鉴定结论。况且融安县农业局作出的只是一个情况调查,做出的结论没有任何数据等证据加以佐证。是一个无效的行为。2、2009年春果树扬花期,由于受到连续阴雨等恶劣天气的影响,距离答辩人砖厂3公里的石其屯陈海初和距离5公里河寨电陈德权果园柚子树同样少花少果,三江县X镇柚子园很多果园绝收,柳城县蜜桔少花少果是普遍现象,果产量比上一年减收三分之二以上。难道上诉人的果园是在外星的当时只一个窑烧砖,从2009年7月开始三个窑同时烧砖,为什么今年又开那么多花了呢3,上诉人的果园地处209国道旁,车水马龙,其排放物可想而知,离上诉人果园北边1000米处同样有一个砖厂,上诉人为什么不去诉他们(二)上诉人无合法证据证实其损失是答辩人排污造成的,也即上诉人无合法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其损失的加害人,从严格意义上说答辩人没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又那来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举不出相关证据呢(三)答辩人经营的砖厂是经政府部门立项、批准并通过环评的企业,达标排放,不存在严重危害果树的生长和影响产量,更谈不上对上诉人果树的严重污染问题。请看太平园艺场和石碑坪农场等地的水果,周边都有砖厂,除了大小年之外,哪年不是硕果累累。(四)答辩人提交的《柳城环境监测站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的内容和结果是根据环评要求,是砖厂在满负荷生产才进行的项目之一,而不是上诉人和原审判决称的单方行为,它是环评验收的一个程序。二、同样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答辩人出于对中国国情、人性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层面考虑没有上诉,不是默认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更与客观实际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判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现场照片12张,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无其它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怎样合理分配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证据和理由是否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法律解释即为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就主张一方当事人即本案上诉人而言,仍应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要承担举证证明对方即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排污的事实和举证证明自己因此所受到损失的具体证据,不能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仅提交了四张现场果树的照片和融安县农业局作出的“长丰果场黎某某同志的沙田柚树因污染受损失情况调查”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现场照片本身不能完全具备证明受污染的事实,需要其它证据相互佐证,而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各具有不同的行政功能,环境污染的调查和认定应是环境保护局的职能范围,上诉人以此为证据来证明其果园是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显然证据不充分,农业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不是认定被上诉人违法排污的依据,其中估算的损失依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从保护三农利益的角度考虑本案实际问题,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在程序上亦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全部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龙某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