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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吕某、谢某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谢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婚庆服务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婚礼服务,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4月18日被告谢某确认应支付原告服务费为x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钱款,尚有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辩称,在两被告婚礼进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出现婚宴提早开场、礼服不清洁、道具不符合约定等情况。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的婚礼服务存在瑕疵,并间接导致两被告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婚庆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为婚礼服务约定的权利义务;二、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婚礼服务费经两被告签字确认;三、最终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提供的婚礼服务存在瑕疵,已减少收取被告服务费x元;四、进账单、收据各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服务费x元;五、律师函一封,证明原告为催讨服务费致函被告。经质证,被告谢某称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最终报价单签署的日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婚庆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举行的结婚仪式提供了婚礼服务,内容包括婚宴、婚纱摄影、婚礼主持等,两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服务费x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8000元。2009年4月18日,在两被告举行的结婚仪式上,原告提供的婚礼服务存在婚宴提早开场、礼服不清洁、道具不符合约定等瑕疵。此后,原告与被告谢某经协商,被告谢某确认最终应支付原告服务费x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服务费x元,但尚有x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两被告在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此后,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婚礼服务存在瑕疵,原告经与被告谢某协商,同意减少收取被告服务费,被告谢某确认最终应支付原告服务费x元,是双方出于自愿对原合同变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最终确定的报价单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谢某以原告提供婚礼服务存在瑕疵而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服务费,没有正当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吕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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