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红绸带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中国爱之关怀副干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红绸带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绸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红绸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绸带公司是于2005年11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健康信息咨询。丁某于2008年9月15日到红绸带公司担任项目官员,试用期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丁某与中国爱之关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协议书》。《聘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丁某)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2500元、住房公积金200元、养老保险500元、医疗及生育保险215元、工伤保险25元、失业保险37.5元、实发现金3477.5元,并约定,经乙方自愿申请,同意甲方(中国爱之关怀)将应为乙方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给乙方;乙方须自觉自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一切相关责任。签订《聘用协议书》后,红绸带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丁某工资。2010年4月15日,丁某、红绸带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丁某于次日离职。红绸带公司未为丁某缴纳其在红绸带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8日,红绸带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一、认定丁某、红绸带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1)、(2)条款无效;二、丁某返还红绸带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x.31元及利息66.84元。2011年2月10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丁某、红绸带公司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1)、(2)条款无效;二、丁某返还红绸带公司社会保险费x元;三、驳回红绸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丁某对上述裁决的第二项不服,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丁某无须向红绸带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x元,案件诉讼费用由红绸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仲裁裁决,丁某、红绸带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中国爱之关怀是民间公益组织,其在广西南宁市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红绸带公司,红绸带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爱之关怀负责项目活动与实施,红绸带公司负责中国爱之关怀的财务支出。丁某与中国爱之关怀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对外以红绸带公司的名义实施和履行。丁某在红绸带公司处工作,则丁某、红绸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丁某与爱之关怀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所约束,双方应依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至于丁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聘用协议书》是其与中国爱之关怀签订的,与红绸带公司无关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尽的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拒绝履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聘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每月红绸带公司向丁某所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红绸带公司应为丁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证实从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红绸带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丁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丁某基于此取得利益,应予以返还。根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红绸带公司每月向丁某所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合计777.5元,则丁某应向红绸带公司返还的社会保险费为x元(777.5元/月×16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丁某返还红绸带公司社会保险费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某负担。
上诉人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只根据《聘用协议书》认定丁某工资为2500元,社会保险费为777.5元,并认定红绸带公司于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丁某,而对于丁某获得的实际工资和《聘用协议书》中列明的“基本工资”之间的差别,没有进行全面的审查。事实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红绸带公司每月为丁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为12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和税率表,丁某每月工资、薪金所得为3477.5元,而《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对工资、薪金所得的法律解释,丁某的实际工资应为3477.5元,不包含社会保险费。另外,从2009年6月和2010年2月红绸带公司扣除丁某的一个工作日的病假工资金额分别为158.08元和154.56元来看,按红绸带公司每月22.5个工作日计算月工资,结果分别为3556.8元和3477.6元,均接近丁某所述3477.5元,而非红绸带公司所称的基本工资2500元。2、红绸带公司的部分仲裁诉请已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改判丁某无须向红绸带公司支付x元;2、由红绸带公司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红绸带公司答辩称:1、关于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红绸带公司是因为丁某先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红绸带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后,红绸带公司才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丁某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请,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时的问题。2、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已经明确了丁某的工资收入中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及发放方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丁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红绸带公司社会保险费x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丁某在本案一审期间及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丁某在本案一审期间及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已放弃其时效利益,对于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红绸带公司每月向丁某所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应由红绸带公司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合计777.5元,丁某应向红绸带公司返还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x元。关于丁某对于其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的工资中不包含应由红绸带公司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777.5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