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X,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月X某日,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农民。
被告X某,女,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农民。
原告X某X某被告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称:自己与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返还彩礼x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某辩称:自己与原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X某X、X某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婚后常年不归原告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核,由于以上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对该组证据当庭不予认定。
2、X某乡X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所给彩礼已导致其生活困难。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3、证人X某X某庭作证,证明被告婚后常年不归原告家,并与原告X某年春节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核,并结合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故对被告婚后常年不归原告家之事实当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某年X某X某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关系一般,X某年X某月份,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X某年X某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便久居娘屋不归,双方互不联系。2011年X某月X某原告状诉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彩礼是x元。另外,被告的个人衣物有:床单十三条、棉衣两件、棉罩衣两件、毛毯一条、上衣十一件、牛仔裤一条、门帘两条、被面两条、被子四条、皮鞋一双、枕头七对、围裙一条、毛衣五件、毛裤一条、裤子四条、包袱两条。
本院认为:夫妻系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乃婚姻关系存续之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久居娘屋不归,双方互不联系,加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一节,因庭前本院与被告谈话时,其只认可x元,加之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订婚彩礼为x元,故对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之事实予以认定,另外,由于双方已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部分彩礼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八条第某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某X某被告X某离婚;
二、被告X某返还原告X某X某分彩礼款6000元;
三、被告X某的个人衣物:床单十三条、棉衣两件、棉罩衣两件、毛毯一条、上衣十一件、牛仔裤一条、门帘两条、被面两条、被子四条、皮鞋一双、枕头七对、围裙一条、毛衣五件、毛裤一条、裤子四条、包袱两条归其所有。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马X
二O一一年X某X某日
书记员:王X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