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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与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任该清产核资小组组长。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原审被告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南阳市司法局返还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5)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仍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泽玉经与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结算止1997年12月21日,欠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货款x元未还,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委托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追要此笔欠款,追回款x元。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向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索要未果。该中心解散后,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多次向该中心开办单某南阳市司法局追要该笔货款未果,双方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系南阳市司法局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现已解散,成立清产核资小组,负责清理该中心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受委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接受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委托,收回欠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货款x元,有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向孙泽玉出具的加盖有该中心印章的收据及该中心主任出具的收条为凭,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收款的性质及金额,且债务人孙泽玉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辩称收据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问题,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已说明了复印件的来源,该收据又非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持有或占有,本院亦对该复印件的合法持有人进行了核实,足以认定,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辩称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移交给委托人,只有在委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托人要回货款后又拒绝转交给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时,才对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的权利产生侵犯,此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南阳市卧龙医药公司在不知货款要回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向其追索已要回的货款,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对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来讲还属不知情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此案中,对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所主张的追要事实既不认可又不否认,而当事人双方又未举证证明约定转交财产的时间,法律亦未规定应当转交的时间,那么作为委托人的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已追回的货款,只有当拒绝转交财产时,才产生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权利侵害,才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故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虽解散,但已成立了清算组织,该清算组织应以该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称,南阳市司法局作为开办单某及监管单某,从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开办单某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以开办单某应负有的监督职责从而请求南阳市司法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法人制度中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收清产核资小组支付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货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对南阳市司法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对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接受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的委托,清欠回外欠货款x元,未返还给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被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产生争议,引发纠纷。本案中,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未及时转交实属不当,现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虽已解散,但已成立清算组织,原审法院判决该清算组织以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作为开办单某及主管部门,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其损失的扩大,南阳市司法局应当在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财产承担清偿义务不能或不完全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货款x元。

三、南阳市司法局在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支付不能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348元,由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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