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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从广州回家过年,发现其妻吕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睡在一起,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和吕某有不正当的同性恋关系,从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经人劝解被告人肖某到其岳父家休息,到早上7时许,被告人肖某返回自己家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仍然躺在自家床上,便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及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秦某甲、吕某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书;5、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经常在他家与他妻子睡在一起搞同性恋,并唆使他妻子与他离婚,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肖某从广州打工回来,又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肖某之妻吕某睡在一起,并拒绝让床,被告人肖某感到气愤用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从广州回家过年,发现其妻吕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睡在一起,因被害人以往在被告人家睡的次数较多,被告人怀疑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妻搞同性恋,从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经人劝解,被告人肖某到其岳父家休息。到早上7时许,被告人返回自己家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仍然躺在自家床上,便持菜刀朝被害人王某某砍去,一刀砍在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掌上,一刀砍在被害人王某某后颈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及右手多处锐性砍伤,伴右手正中神经损失,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肖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0日凌晨5点来钟,肖某从外务工回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肖某之妻吕某睡在一起,被告人肖某就骂被害人王某某“不要脸”之类的话,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摔了被告人肖某的一个玻璃杯子,被告人肖某欲持菜刀砍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肖某的弟弟拖住,并将被告人肖某喊走,被害人王某某仍睡到被告人肖某家床上,到早晨七点来钟,被告人肖某与其妻的姐姐吕某再次回到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还睡在他床上,被告人肖某提一把菜刀冲到房子里,后用菜刀砍被害人王某某,第一刀砍在被害人右手上,第二刀砍在被害人王某某背部,第三刀砍在被害人王某某后脑上,之后,被被告人之妻吕某及其姐吕某拖开;

2、证人秦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经常和被告人肖某之妻吕某在一起耍,2010年2月9日夜里,肖某从广州打工回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之妻吕某睡在一张床上,还不肯让床,并骂肖某不是男人,被告人肖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

3、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9日早晨6点来钟,被告人肖某去她家喊她,要她帮忙去喊开家里的门,吕某喊开门后,被告人肖某进到家里,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还坐在床上往外打电话,被告人肖某走到自家厨房拿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

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及右手多处锐性砍伤,伴右手掌正中神经损伤,评定为轻伤;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肖某在东莞市X镇旧华润超市X村信用社被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

6、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肖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一致,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后,用菜刀故意致伤他人头部、右手掌,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某所在的村委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成芳

审判员周伟佳

人民陪审员刘奇新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琴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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