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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14日晚上8点左右,王某某与冯某在象河乡李木林铁矿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手打冯某某左脸,造成冯某左耳受伤。经鉴定,冯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王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下碑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2011年8月1日,王某某与冯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冯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冯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款条、证人湛某某、豆某某、赵某某、燕某某、豆某某、许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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