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2时许,韩某甲利与李某丙在兰考小康村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韩某甲利随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甲就同韩某甲利到兰考县X村找到李某丙后,韩某甲利与李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韩某甲以为该村值班的被害人尚某和李某丙是一伙的,就用刀将尚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尚某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的父亲韩某甲利与兰考县X村民李某丙在兰考小康村宾馆因故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韩某甲利随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甲就同韩某甲利在兰考县X村找到李某丙后。韩某甲利与李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韩某甲以为在该度假新村值班的被害人尚某和李某丙是一伙的,就用刀将尚某扎伤。后经法医鉴定尚某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尚某于2011年1月4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赔偿尚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多元。尚某对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明其用刀将被害人尚某扎成重伤的事实;被害人尚某陈述证明其被韩某甲用刀被扎伤的事实;证人岳某、韩某乙、李某丙、刘某、李某丁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因其父和他人发生纠纷将被害人扎伤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等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上述案件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损伤为重伤。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起
审判员张茜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