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矿产开发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第三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第三人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乙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