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维修自家门前道路时,对面居住的邻居常某×担心自己房屋受影响加以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常某×冲至常某某门前欲对其动手时,常某某持手中修路用的铁锨将常某×的面部戳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右眼下睑皮肤撕裂伤;3、脑震荡;4、鼻骨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某除已支付被害人常某×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外,再一次性某偿常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常某×对常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常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常某×、常某×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邻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伤害系邻里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常某×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常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随波
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