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了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邱某乙于20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将原告邱某甲的生活费800元支付到开设在中国银行的、户名为邱某甲的(略)-X-X-X银行账户上;
二、原告邱某甲的教育费、医某、保险费凭正规发票,叶某和被告邱某乙各负担一半,叶某提供正规发票后,被告邱某乙于10日内支付到上述银行账户上;
三、被告邱某乙于2012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邱某甲2011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900元至上述银行账户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