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是朋友。2009年8月30日、9月26日,被告由于做生意急需资金运营而分别借用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两次借款共60000元,借期至2010年8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都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仍不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从根本上违背了双方当初的约定,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地将被告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后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通过别人介绍原告经常去我的茶馆喝茶,原告经常鼓吹认识某某领导,有签单,因原告是美协的成员,经口头协商,由我把茶馆的三楼装修好租给原告作画室,当时原告给我50000元作租金,在过后要求我写一个收条给他;另外的10000元,是因为原告没有车经常打的,让我开车接着原告去见领导,给我10000元作油费,在后来让我写一个借条,我也没有想那么多就写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经营春来茶馆期间,原告在茶馆的三楼作画室。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在借款条上签字,载明“林某今借给春来茶馆负责人唐某人民币伍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还清借款。借款人:唐某,被借款人林某。”;同年9月26日,又在另一张借款条上签字,载明“林某今借给春来茶馆负责人唐某人民币壹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还清借款。借款人:唐某,被借款人林某。”两张借款上涉及的金额共计60000元。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租金、油费。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借款条”载明的是被告是借款人,并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被告在该借款条上亲笔签下自己的名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争议的款项是租金、油费,只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向原告林某归还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某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