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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闻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闻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胡某乘车不备之际,从其背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索尼牌DSC-TX1型数码相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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