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罗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书影。尔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书影。嗣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价值6000元的五金商品,尚欠共同债务x元。被告婚前财产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有中豪摩托车1辆、25英T彩电1台、冰柜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高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架、沙发1套、茶几2张、圆桌1套、椅子4张、棉絮4床、被面4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书影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自愿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罗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罗某某3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多的五金商品等)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前述款项限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责偿还;
五、被告罗某某婚前财产豪摩托车1辆、25英T彩电1台、冰柜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高组合柜1套、梳妆台、电视柜1架、沙发1套、茶几2张、圆桌1套、椅子4张、棉絮4床、被面4床由被告罗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