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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铁东区健康小学六年二班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检修协力冷轧硅钢工区职工。住所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钢,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鞍钢设备检修协力中心工人。住所地:(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钢,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徐某乙与钱某某的婚生子,2000年12月25日经法院判决父母离婚,我随母亲钱某某生活。现因物价上涨,学习费用增加,要求被告徐某乙将我的生活抚育费由500元增加至1050元。

被告辩称:我一个月收入2000多元,离婚时分我一个屋,由于住着不方便,需租房子每月六百元,抽烟我每月300元,生活费用需500元,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2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徐某甲随其母钱某某生活,被告徐某乙每月付子女抚育费100元。2008年5月,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育费,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乙于2008年5月在每月给付徐某甲抚育费500元。现被告徐某乙自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614.60元,该收入未含住房公积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徐某乙工资情况统计表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由于年龄增长,相应费用增加,被告的收入较以前也有增加,故对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给付,以每月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自2010年4月起每月付原告徐某宇子女抚育费800元至其经济独立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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