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鹿寨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甲,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某乙。
原审被起诉人广西区国营三门江林场。
法定代表人陆某,场长。
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吴某乙因与原审被起诉人广西区国营三门江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2011)鹿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有原判决、裁定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之规定,裁定对鹿寨县X组、吴某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吴某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立行终字第19l号裁定书认定,2010年9月9日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其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其以新的证据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鹿寨县法院却对其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其村X组依据(2011)柳市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鹿寨县政法委指令,于2011年12月7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决被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而鹿寨县人民法院认为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法释(2011)X号第某九条、第某、三、四款规定,本案法院应予受理。3、2009年鹿寨县人民政府实行林改政策,确定章山岭、大岭、断龙岭全部为其村X组所有,争议的地属其的承包经营地,且其村X村民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而一审法院对其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的诉请。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吴某乙与被上诉人广西区国营三门江林场因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曾于2005、2008年元月分别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鹿寨县人民法院2006年4月、2008年3月分别作出(2005)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鹿寨县X村X组和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鹿寨县X村X组、吴某乙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2008年9月分别作出(2006)、
(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417、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鹿寨县X村X组的再审申请。2011年原告(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又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行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告鹿寨县X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柳市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吴某乙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吴某乙与原审被起诉人广西区国营三门江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曾经诉至过法院,已经一、二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现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吴某乙又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吴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卫
审判员刘远恒
代理审判员覃政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